光伏关税严重扰乱全球产业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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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初,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十几个专家学者到上海、南京以及贵阳考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成果,各地、各机关介绍经验的重点其实已经在不经意间从司法体制革新悄然转向司法技术革新。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中心管理模式所爆发出来的安全、信用、公平等价值危机,愈演愈烈。事实上,不仅不动产登记可以应用到区块链中,其他任何需要登记确权的财产制度,诸如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等都可以和区块链技术相接合。
这里的挖矿,在本质上是为区块链网络提供计算资源。(三)理解智能合约,从滴滴打车开始 时下盛行的滴滴或Uber,可以理解为智能合约的雏形。信用是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无一不是构建信用基础上的。与传统合约相比,智能合约的特质是清晰的:合约定立和履行是一体的,这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首先要澄清这里的智能与人工智能中的智能并非同一概念。
依据架构执行合约时,不需要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来决定如何执行合约,你可以称架构执行为自我执行(self-enforcing),在这种情况下,违约甚至不可能发生。所有被称为资产的东西,都需要法律的保护,比如钱、股票、债券、音乐、知识产权等等。[2]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条提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至于其法理依据,一般认为是因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一般是基于实体法形成的。
Retroactive Application of the Louisiana Products Liability Act: a Civilian Analysis[J]。[1]著名的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也认为:法律非溯及既往之原则,通常也不适用于那些具有程序性质的法律。[9] 不溯及推定的详细内容,可详见杨登峰著:《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176页。笔者将终身监禁的规定划归程序规范,主要依据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规定内容的区分标准,兼对终身监禁规定的实体因素和程序因素加以优劣衡量。
[6]就法理探讨而言,旧程序法无规定诉权而新程序法作了规定,应依新程序法规定该诉权的行使期限判断旧法行为的程序诉权是否超过(逾期)。尚未超过的,则仍享有该诉权。
因而,不溯及推定原则也不能适用于酌定减轻的程序方面。旧法规定有诉权而新法没有规定,则按旧法允许当事人起诉。对当事人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应当完全适用程序从新原则,而对当事人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则须适用程序从新原则的例外。然而依笔者之见,尽管酌定减轻规定在《刑法》里,但是其决定、核准的内容则是程序性规定。
转引自胡建淼、杨登峰: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6期。例如有论著称:诉讼法由于只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关系到实体问题,一般来说也是允许溯及既往的。权衡之下,应该说后者更有利于诉权的保护。从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同样得不出新程序法溯及既往的结论。
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因而并不矛盾。依笔者之见,从新法规定的程序规范相对于实体行为的角度而言,确实可以说是程序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很显然,新法对酌定减轻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5]对于前者,在行政诉讼方面应当以在新法生效之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其条件,这在最高法院相关复函和规定中已经明确。
鉴此,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施行前的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加以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虽然类似于却有别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轻重比较是新旧法法定刑上的比较,终身监禁规定逆向适用的轻重比较则是裁判刑上的比较。[6] 《关于新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起诉而旧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而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函》(法[行]函[1989]11号)的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行政法规取代旧的行政法规,旧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力)和义务,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即当事人在新法施行之前已经依旧法规定行使诉权的,该诉权的保护应当延至新法施行期间[1]著名的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也认为:法律非溯及既往之原则,通常也不适用于那些具有程序性质的法律。
对当事人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应当完全适用程序从新原则,而对当事人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则须适用程序从新原则的例外。因而,就有程序法有溯及既往效力之通说。
尽管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间裁处旧程序法期间发生的实体行为,所要解决的是旧程序法期间的实体行为,但是裁处该实体行为的依据仍是实体法而非新程序法。这个例外应以不侵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标准,即在程序法修改变更情形下适用有利于旧法行为人的旧法规定。
《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4条规定: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二,以诉权行使是否超过旧法规定的诉权期限判断是否享有诉权。
[9] 不溯及推定的详细内容,可详见杨登峰著:《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176页。……证据法应当例外地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9]然而,前已述及新程序规定适用于新法的程序行为,在酌定减轻在新规定施行后的程序事项不属于溯及既往而是适用行为时法。即限于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范围内,而不适用于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的情形。
即当事人在新法施行之前已经依旧法规定行使诉权的,该诉权的保护应当延至新法施行期间。例如有论著称:诉讼法由于只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关系到实体问题,一般来说也是允许溯及既往的。
譬如,旧程序法施行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新程序法施行期间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诉讼尚未结束。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力)和义务,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
[8] 法律溯及力理论中的不利推定,是指新法规定对社会主体是否有利难以判断的,应当推定为不利于社会主体。[3]有鉴于此,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人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迅速妥适地适用。
而且,新规定程序上的严格性本身对当事人利益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不应适用前述程序从新规则的例外或不利推定。19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换句话说,就是在传统的法律方法论中,程序从新规则被作为行为时法规则的例外情形加以阐释的。[4] 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以该程序行为作出时的程序法为依据是针对旧程序法施行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中的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则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
鉴此,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施行前的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加以限制。[8]需要指出的是,酌定减轻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溯及,似乎符合不溯及推定的条件。
另一方面则是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不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其行使都要依法受到期间的限制。从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同样得不出新程序法溯及既往的结论。
[10] 详见杨登峰著:《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有论者指出:程序法并不总是与人们的信赖利益无关,有些情况下,程序法溯及既往也会影响到人民的信赖利益。